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李淑娟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當庭命應於108年10月28日前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9,611元(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請求撤銷執行
之標的物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現因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應改以原告所異議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金額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經重新核定結果,本
件原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32,10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440元。現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前,改依此金
額(即新台幣1,440元)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