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有丙○○,二人即因而爭執,戊○○乃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後頭皮瘀腫三乘以四公分、右側臉頰瘀腫六乘以五公分、右前臂瘀腫五乘以三公分、左上肢瘀腫八乘以六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以當時 伊正 開車倒退時,聽到告訴人丙○○罵人的聲音,伊母親下樓與丙○○說明,丙○○竟推伊母親,然後脫下雨衣打伊臉部,並以雙手捶伊之胸口,伊只是將其雨衣扯下,丙○○是自己摔倒,其傷害應係跌倒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倒車發生爭執口角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使其倒在地上,並致受有左後頭皮瘀腫三乘以四公分、右側臉頰瘀腫六乘以五公分、右前臂瘀腫五乘以三公分、左上肢瘀腫八乘以六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並陪同告訴人丙○○就醫之丁○○所證述:「我本來在家中走出房子要去買東西時,就看到戊○○徒手打丙○○的頭部及臉部,我看到時丙○○把雨衣舉起要擋住戊○○避免被打,並沒有用雨衣去打戊○○,然後我就將丙○○送去醫院。」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一致,並與證人即在場之己○○所證述:「‧‧‧我當時從樓上下來,看到被告兩人在爭執,他們位置在我們大門騎樓走道那裡,我只看到他們口角爭執並沒有動手,但是我下來時已經看到被告丙○○躺在地上。」、證人甲○○所證稱:「我在案發地點一樓開機車行,當時丙○○自外騎車回家,被告戊○○正要倒車差點撞到,戊○○就下車,兩人發生口角,吵架時,我並沒有看清楚他們動手情形,因為當天下雨,我看到只是他們好像是在拉扯,之後就看到丙○○倒在地上,我就上去把他們兩人分開將丙○○扶起,之後兩人仍舊繼續吵,但我沒有注意他們有無繼續打,因為那時我忙著替客人修理機車。」等語(以上證人證述均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大抵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資為證。被告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證人即被告戊○○之配偶乙○○亦附和其詞,稱係告訴人丙○○以雙手捶打被告戊○○胸部,並脫下雨衣朝被告戊○○之頭部打後自行跌倒,被告戊○○並未打告訴人丙○○,且現場並未見到丁○○,而告訴人丙○○係自己騎機車離開云云。惟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確有發生口角並拉扯,嗣丙○○即跌倒在地之事實,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觀之告訴人丙○○當時所受傷害包括左後頭皮瘀腫、右側臉頰瘀腫、右前臂瘀腫、左上肢瘀腫等四個不同之身體部位,依常理判斷顯非一次跌倒所致,與被告所辯情形似有所違,而較接近告訴人丙○○所述係接連遭被告徒手毆打之結果,且其中左後頭皮瘀腫及右側臉頰瘀腫之傷害均在頭部,亦應非屬二人彼此推擠拉扯所致;而證人乙○○係被告戊○○之配偶,為迴護被告戊○○而為其有利之陳述,亦屬人之常情,尚難遽信屬實,然被告戊○○之置辯既有如上述與事理不符之處,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醫歷字第七七八五號函附病歷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素行非劣、因細故而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以徒打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爭執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雨衣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前胸輕度紅腫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即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與證人乙○○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伊係遭告訴人戊○○下車毆打後倒在地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之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丙○○係以雨衣毆打致其胸部紅腫(參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然嗣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丙○○係以雨衣打其頭部,以雙手捶其胸部云云,其先後所述並不一致,已有瑕疵。且告訴人固提出記載檢查情形為「左前胸輕度紅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急診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門診診治」等內容、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告訴人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主訴胸痛及兩手疼痛,惟當時看診醫師並未在其身上發現顯著傷處,嗣至同年五月四日於外科門診複診結果,診斷於左前胸三乘以三公分有輕度紅腫,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三一六七號函附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可憑,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胸部紅腫之症狀,而所稱胸痛等情亦僅有其自述,並無確切之診斷或事證可憑,且其胸部紅腫之症狀係在五日後之複診始行發現,距案發已有五日之久,已難認係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況其症狀僅為輕度紅腫,此與一般日常生活中輒因不慎碰撞器物所致之傷害並無二致,尤難以之遽認確係於五日前所受之傷害。而證人乙○○所為證述不無迴護告訴人戊○○之可能,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為女性,身高一五二公分,體重五十四公斤,反觀告訴人戊○○為男性,身高一七一公分,體重七十四公斤,且前曾為自由搏擊選手,現則為太極拳教練,此情經二人供明在卷,是不論就性別、體形及擊技等各方面而言,衡情實難認被告丙○○僅以徒手或雨衣等質輕之物即足致告訴人戊○○受傷之餘地。綜上所述,告訴人戊○○所稱被告丙○○傷害之行為既非毫無瑕疵可指,就其所受胸部輕度紅腫之傷害亦難認係被告丙○○所為,而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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