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40、2761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泳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泳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48號卷第4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48號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扣案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附表┌──┬───────────┬───────────────────────┐│編號│犯行│主文│├──┼───────────┼───────────────────────┤│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泳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泳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泳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泳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40號108年度偵字第27619號被告陳泳瑄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擺放娃娃機檯內所示價值之商品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 羅俊輝 、謝 昕倢房炤廷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俊輝及 謝昕倢 委由 賴冠宇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泳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監視器中攝得之竊││││嫌為其本人,惟辯稱:伊因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係在無意識中行竊云云。││││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行竊時知悉自己是在││││做違法之事。│├──┼─────────────────────┼───────────────────┤│2│被害人羅俊輝、房炤廷及告訴代理人賴冠宇於警│證明被害人等所有之機臺內財物遭竊經過之│││詢中之指述│事實。│├──┼─────────────────────┼───────────────────┤│3│1.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1.佐證被告陳泳瑄於行竊後騎乘車牌號碼│││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D9-3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父 陳重助 所有之事實。│││(108年度偵字第26840號)│3.本案查獲之經過。││││4.本案贓物已發還告訴人羅俊輝之事實。│├──┼─────────────────────┼───────────────────┤│4│1.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1.被告行竊之事實。│││2.員警職務報告│2.本案查獲之經過。│││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本案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房炤廷及告訴人謝│││(108年度偵字第27619號)│昕倢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賴冠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泳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遭竊物品及價值│備註│││││││(新臺幣)││├──┼────┼──────┼────────┼───────────┼───────┼───────┤│1│羅俊輝(│108年7月19日│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被告持機臺公用鑰匙開啟│1.白爛貓絨毛玩│均已發還│││有提告)│4時21分許│路5巷9號夾娃娃機│被害人之機臺,竊取其內│偶1隻(價值7││││││店│財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元)│││││││HD9-357號普通重型機車│2.藍芽耳機1組│││││││離去│(價值1000元││││││││)││├──┼────┼──────┼────────┼───────────┼───────┼───────┤│2│謝昕倢(│108年7月19日│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被告持機臺公用鑰匙開啟│1.白色鴨舌帽1│1.均已發還│││有提告)│4時29分許│路19之2號夾娃娃│被害人之機臺,竊取其內│頂(價值300│2.被告無法確認│││││機店│財物│元)│左列物品係於│├──┼────┼──────┼────────┼───────────┤2.塑膠公仔2個│何日所竊得,││3│謝昕倢(│108年7月21日│同上│同上│(價值100元│惟坦承2次均│││有提告)│5時23分許│││)│有竊得物品│││││││3.布娃娃3個(││││││││價值300元)││├──┼────┼──────┼────────┼───────────┼───────┼───────┤│4│房炤廷(│108年7月19日│臺中市西屯區慶和│同上│1.小鋼炮藍牙音│均已發還│││未提告)│4時51分│街88號││響V121個(││││││││價值500元)││││││││2. 胡迪 公仔1個││││││││(價格不詳)││││││││3. 巴斯 光年公仔││││││││1個(價格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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