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貴華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曾禹洛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20頁),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都沒有拿到要給伊的代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9頁),被告並未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7530號被告林貴華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期約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中午,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之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天津門市」給LINE暱稱為「 陳芝仙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8日18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曾禹洛佯裝為網路賣家「明洞國際」客服人員,謊稱其之前網購時,因廠商人員作業錯誤,誤列其為優良客戶,將按月自其帳戶內扣繳2888元之消費款,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曾禹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23時1分許,轉帳2萬2985元入上開林貴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曾禹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禹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貴華固坦承將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於108年10月21日在臉書看到有一則文字說有個可以轉取外快的機會,對方要求加LINE,對方的暱稱是「陳芝仙」,稱是要出租帳戶給運動彩券的會員作為下注使用,提供一個帳戶每個月的代價是3萬元,一個禮拜就會先撥款1萬元,伊認為對方是在做節稅,伊又可以有收入貼補家用,所以才提供帳戶,剛開始伊是有點懷疑,但對方有提供台灣運動彩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許可證書,其上記載可以租聘帳戶,所以伊才相信,當時沒有想到是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曾禹洛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灣運動彩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許可證書」及「陳芝仙」身分證件各1紙供本署參酌,然姑不論該等資料之真偽,彩券業在我國乃屬特許行業,合法經營販售彩券之業者絕無租用或收購他人帳戶以收受款項之理,此乃吾人通曉之常識,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曾任運動彩券經營者,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曾擔任電話行銷、專櫃、銀行行員等職,從業年資約計18年,自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本署偵詢時亦坦承「(問:是否知情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是否預見將個人帳戶任意交由他人,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有聽過。可以想像得到。」等情。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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