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郭美雯選任辯護人李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郭美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王洪 桂枝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王洪桂 枝」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郭美雯為王 洪桂枝 之子 王榮春 之配偶, 王洪桂枝 於生前交付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沙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農漁會共用帳務系統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沙鹿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王郭美雯,並交代於其過世後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喪葬費用。王郭美雯明知王洪桂枝於民國106年8月8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22日,持王洪桂枝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前往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元大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新臺幣(下同)26萬4500元,並盜用王洪桂枝之印章蓋用在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王洪桂枝提領上開存款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年11月23日,持王洪桂枝上開沙鹿區農會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前往沙鹿區農會,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沙鹿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6萬4400元,並在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王洪桂枝之署名1枚及盜蓋王洪桂枝之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王洪桂枝提領上開存款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沙鹿區農會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洪桂枝長子 王榮峰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郭美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王洪桂枝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沙鹿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沙鹿區農會107年11月14日沙農信字第1071000887號函及其檢附取款憑條照片、王洪桂枝之元大銀行(原為復華銀行)及沙鹿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元大銀行沙鹿分行108年3月28日元沙鹿字第108000038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9頁、第85頁、第95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59至2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婆婆王洪桂枝於106年8月8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王洪桂枝業已死亡,仍使用其印章蓋用於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以提款而對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及沙鹿區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及沙鹿區農會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王洪桂枝之印章及偽簽王洪桂枝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王洪桂枝已死亡
,竟仍冒用其名義提領存款,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領款目的係為支付王洪桂枝之喪葬費用,非為供己私用,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擔任老師、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提領上開王洪桂枝之存款,僅為便宜行事,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方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雖均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及沙鹿區農會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盜用王洪桂枝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因該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是被告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洪桂枝」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王洪桂枝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存款26萬4500元,及沙鹿區農會帳戶內存款6萬44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主、客構成要件,其雖往往以偽造文書或行使為方法或手段,惟兩者各有其獨立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其間並無必然之相互推導或證立關係。查被告雖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提領上開款項,惟被告供稱:王洪桂枝生前有交代伊農會及復華銀行(即元大銀行)的存摺、印章,說等她過世後拿去給兄弟辦喪事用,提出來的錢連同在伊手上的公款440元,由 伊平分 給5個兄弟,1人分6萬5968元,大家也都有簽收,5個兄弟是王榮峰、王榮春、 王榮裕 、 王榮輝 、 王榮昌 ,由王榮裕、王榮輝、王榮春、 吳玫茱 及 陳宮梅 簽收,其中吳玫茱是王榮昌的太太,陳宮梅是王榮峰的太太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8117號卷第198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簽收收據影本、王榮峰之戶口名簿及吳玫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8117號卷第15頁、第193頁、第20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支付王洪桂枝之喪葬費用而提領款項,客觀上亦確實將款項平均分予代墊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而其所提領之金額亦遠低於遺產稅有關喪葬費用之123萬元扣除額,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王洪桂枝│偽造「王洪桂│出處││││」簽名或印文之│枝」署名或印│││││位置│文之數量││├──┼──────┼───────┼──────┼─────────┤│1│元大銀行取款│存戶簽章欄│印文1枚│107年度他字第8117│││憑條│││號卷第261頁│├──┼──────┼───────┼──────┼─────────┤│2│沙鹿區農會取│存戶簽章欄│署名1枚、印│107年度他字第8117│││款憑條││文2枚│號卷第95頁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