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聖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聖華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凌晨1時25分(起訴書原載0時40分,應予更正)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N8C-092號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陳定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EC-2589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打開上開MEC-2589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陳定威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全民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起訴書漏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應予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定威、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上開N8C-092號機車離開現場。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持前揭所竊得之上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未經陳定威同意或授權,於108年9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將上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連聖華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200元、4,000元,嗣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提領款項中之其中2,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後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豐洲店,將上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連聖華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2,000元(起訴書漏載連聖華提領該2,000元部分,應予併審)。
㈢嗣經陳定威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連聖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在卷可
證,並有職務報告、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皮夾內有告訴人陳定威之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之情,業據告訴人陳定威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亦竊得告訴人陳定威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應堪認定。
㈢被告持上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於108年9月23日凌晨1時41
分許、1時42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200元、4,000元,嗣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同一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中之其中2,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後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豐洲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核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定威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中信銀帳戶金
融卡,於108年9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消費扣款139元之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有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其犯罪時間與上開經起訴之犯行已時隔1日,犯罪方式復顯不相同,是應堪認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於108年9月23
日凌晨2時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豐洲店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持上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於108年9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1時42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200元、4,000元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
信銀帳戶金融卡以上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陳定威之財物,嗣又持上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陳定威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損及告訴人陳定威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定威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陳定威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定威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含全民健
保卡、國民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上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定威,其中皮夾1個、全民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部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上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陳定威事後已透過掛失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亦據告訴人陳定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堪認該等信用卡、金融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6,200元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定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㈠│犯罪事實│連聖華犯竊盜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一、㈠│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壹個、全民健保卡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連聖華犯非法由自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一、㈡│付款設備取財罪,處│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仟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