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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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凱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柏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自「 劉孟維 」處收受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作為「劉孟維」積欠張柏凱債務之擔保,並放在彰化某處廠房內而持有之,嗣又移至臺中市東區租屋處放置,復因該租屋處退租後,再於108年3月間將上開槍、彈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迄於108年4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張柏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5段P17橋柱警方設立之臨檢站而為警盤查時,在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上開槍、彈交付警方查扣,並自白該等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柏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11顆(均經試射僅餘彈殼11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7月
9日刑鑑字第10800334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88012072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存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11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者,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
㈢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6年7月間起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此時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即成立,雖該犯罪行為之完結繼續至108年4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被告為警查獲時止,惟被告最初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既在前述詐欺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依前開說明,仍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規定既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是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首」之文義,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警方係於108年4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5段P17橋柱設立之臨檢站對被告攔檢盤查,被告隨即主動將上開槍、彈交由警方查扣,此有前揭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4頁)可佐,斯時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警方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或產生合理可疑,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到庭應訊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要件相符;又該項規定固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係攜帶扣案槍彈在外為警查獲,依其犯罪情節及自首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述其所持有之槍彈來源係友人「劉孟維」,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劉孟維」已於106年間死亡(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2頁),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辯護人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於法不合。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其仍將上述槍彈放置在車內,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況本案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憑。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槍彈,且攜帶外出,
猶如不定時炸彈,雖尚未實際持以犯罪,然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之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結果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彈殼11顆,均係經鑑定試射擊發所餘,均因擊發而裂
解變形,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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