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詮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詮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詮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108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案件審理中)與 陳秉善 、 林銘勇 (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76號案件起訴)、呂右任、 紀舜仁 (涉犯詐欺等罪嫌,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佯以刊登販售「IPHONEX、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黃曼晴 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4時2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 陳淑貞 (陳淑貞涉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7號案件判決有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余詮泰於同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持陳淑貞之上述帳戶金融卡提領14000元得手,經扣除余詮泰可得之提領款項百分之3金額之報酬即420元後,余詮泰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處理贓款分配。
二、案經黃曼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曼晴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107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107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79頁、第251頁、第260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33659、33684、33688號、107年度偵字第4534、5599、6184、10798、11776、11777號起訴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6433號函暨所附之陳淑貞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96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7814號函暨所附陳淑貞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總發字第1080001137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108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列印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107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8頁至第25頁、107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及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紀舜仁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係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陳淑貞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自陳淑貞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加重條件款項,未損及被告訴訟法上攻擊防禦之權益,且僅涉及同條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紀舜仁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對被害人黃曼晴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黃曼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騙款項,嚴重影響被害人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且因被害人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無法與其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惟斟酌被告僅為次要車手,其所提領之金額扣除報酬後,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當搬料學徒、未婚、要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領得42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未扣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實施犯罪行為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於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