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世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巿重新路五段六0九巷六號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張仕賢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零二二號移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丙○○二人係同財共居之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明知所共同經營之哲良塑膠有限公司已經營不善,且因其公司會記票貼問題,造成資金缺乏遭銀行退票,銀行緊縮銀根致使公司信用受損、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行將倒閉,猶隱瞞此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出面向世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誆稱其公司信譽良好,向自訴人購買塑膠粒原料,雙方係第一次交易,世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遂按其指示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將塑膠粒原料合計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公斤送至哲良塑膠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工廠,由丙○○點收在案,丙○○所簽發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四紙支票(發票人為哲良塑膠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丁○○、丙○○詐取得上開塑膠粒原料後,並未全用以加工製成產品出售,而係部分低價轉售,然亦僅償還四萬七千元,餘款一百五十九萬餘元仍未清償,至此世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世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丁○○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公司購買上開塑膠粒原料,尚有上開貨款未付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塑膠粒原料時,哲良塑膠有限公司尚有支付能力,係八十九年一月底時始經營不善而週轉不靈,且因其公司會記票貼問題與受他人倒債,造成資金缺乏信用受損,貨主取貨回去,以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然伊於八十八年間增構機器,並非惡行倒閉,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在哲良塑膠有限公司任職,丁○○不在時伊幫忙簽收貨物而已,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查被告所經營之哲良塑膠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華僑銀行員林分行函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丁○○、丙○○二人係同財共居之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即已明知所共同經營之哲良塑膠有限公司已經營不善,且因其公司會記票貼問題,造成資金缺乏遭銀行退票,銀行緊縮銀根致使公司信用受損、週轉不靈,行將倒閉,猶隱瞞此事實未告知自訴人,由丁○○出面向自訴人購買前開原料,且雙方係第一次交易;另查、依被告所簽發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而重量計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公斤,依此推算每公斤價值逾二十二元,然被告並未將所買原料全用以加工製成產品出售,而係部分以十九至二十點五元不等低價轉售求現,此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足見當時被告已週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否則何須賤價出售?再查,上開貨款支票及卷附之廠商送貨單係由被告丙○○則簽發交付或簽收無誤,顯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末查,被告已自承八十九年一月間進貨(包括向其他廠商買進塑膠粒原料)二百多公噸,顯然超過之前進貨量,而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債權人會議於會中即自承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經營不善而無支付能力。此外,復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出貨單、統一發票、貨櫃送貨簽收單、交貨單等在卷足憑,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工,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係施用詐術一次訂貨購買上開塑膠原料,分兩次交貨,應僅成立一次詐欺犯行而非二次連續犯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佈,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律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最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零二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明知所經營之哲良塑膠有限公司已經營不善,無償債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誆稱其公司營運順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陸續以生意週轉為由,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以哲良塑膠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予甲○○,嗣又於同年十二月初借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且交付另二張支票(有 溫宜靜 簽發之支票)予甲○○,作為行騙之工具,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甲○○提出告訴,併提出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且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訊據被告丁○○雖承認有上開借款,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即陸續向甲○○借款,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伊所開設之哲良塑膠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有支付能力,係八十九年一月底時始經營不善而週轉不靈,且因其公司會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發生票貼問題與受他人倒債,造成資金缺乏信用受損,貨主取貨回去,且被他人倒債數百萬元,以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然伊於八十八年間增構機器,並非惡行倒閉,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如前開有罪事實所述,哲良塑膠有限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始經營不善,且因其公司會記票貼問題,造成資金缺乏遭銀行退票,銀行緊縮銀根致使公司信用受損、週轉不靈,被告予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甚或十二月初借款時,該公司尚未週轉不靈,並非無支付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告訴人無非以被告借款後,屆期未為清償為據,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施用何等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遽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與前開有罪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移送併辦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爰不就此部份另為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將移送併辦部分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