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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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
       陳正欽
       林佑儒
被   告  鍾守 則(原名 鍾享財
被   告  劉翰維 (原名 劉毅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翰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鍾守則 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萬755元本
息之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嗣經伊查知被告鍾守則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竟
於108年10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號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翰維
所有。惟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劉翰維後,被告鍾守則名下已
無財產,經伊之僱員至系爭房地查訪結果,發現被告鍾守則
即便出售系爭房地,仍將系爭房地作為營業場所,足見被告
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目的係為規避系爭債
務之強制執行所為,並為被告劉翰維所明知,伊之債權因此
無法求償,而受損害,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翰維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
2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
翰維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劉翰維係透過住商不動產之仲介得知被告鐘
守則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但事後並未透過住商不動產
仲介購買系爭房地,而是找認識之代書李○進辦理買賣、過
戶事宜,被告劉翰維係以1,7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與市價相當,至於價金之給付方式,部分以代清償被告鍾守
則玉山銀行貸款(含房貸、信貸、卡債)、民間貸款、稅款
方式為之,部分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均係透過代書交付。
至於被告鍾守則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在系爭房地經營機車
行一事,係因系爭房地買賣時,被告間即同時達成協議於系
爭房地出售後,被告劉翰維仍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1萬
6,000元出租予被告,並另簽訂租約,租賃期間為108年10
月至110年10月止,為期2年,承租迄今,被告鍾守則均有
按時交付租金於被告劉翰維或其母 陳怡平 。被告間並無親戚
關係,往日亦無交情,被告劉翰維僅以市價向被告鍾守則購
買系爭房地後,再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出租
予被告 鐘守 則,但被告劉翰維就被告鍾守則積欠原告債務一
事,全不知情,原告徒以被告劉翰維購得系爭房地後,再出
租予被告鍾守則,即推論系爭房地買賣係為規避強制執行,
侵害原告之債權,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渠等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被告劉
翰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鍾守則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嗣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鍾守則強制執行,因被告鍾守則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讓字第34379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鍾守則於108年9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劉翰維,同年10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
詐害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債務人所為者屬有
償行為,即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
,債權人方得撤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以被告鍾守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劉翰維後仍在系爭
房地經營機車行為由,推論被告劉翰維應知悉被告鍾守則積
欠原告債務,並明知買賣系爭房地,有害於其權利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就其抗辯,業據
其聲請傳喚證人李○進為證,李○進到庭證稱:被告二人本
即認識,我是當地里長也是代書,他們請我幫忙處理系爭房
地買賣事宜,本件買賣價金1,750萬元,至於價金交付方式
,我記得是包含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民間借貸、房貸等
,但細節是交由助理洪○玲處理。當初買賣時兩造已經說好
,因為鍾守則在做在地生意,如果搬走,客源會流失,故
鍾守則請求劉翰維將系爭房地租給他繼續經營機車行,依據
小港地區之行情,因系爭房地大約30幾坪,租金約1萬元至
2萬元,租金16,000元大致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20-221頁)。證人李○進身為里長為地方上有名望之人,
與被告均無親屬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為虛偽陳述
之理,是證人李○進之證詞,堪信為實在,其證詞復核與被
告之前揭抗辯,大致吻合,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實在
。則自難僅以被告鍾守則出售系爭房地後,又向買受人被告
劉翰維承租系爭房地,即推認被告劉翰維於買受系爭房地時
,知悉被告鍾守則之經濟狀況,甚至明知本件買賣有損害於
原告之債權。又原告除上開主張外,就被告劉翰維於買賣系
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一節,既未另為主張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劉翰維明知本件買賣有損害於其權
利,其得請求撤銷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翰維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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