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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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90號
原 告 王宏魁
被 告 陳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二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修
文街口,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貿然由外側車
道左轉,導致沿內車道直行之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之損失120,00
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則以:就車
損50,000元部分同意賠償,但不同意營業損失120,000元之
部分,原告不可能租計程車一個月須花費120,000元之租金
,且原告車輛維修僅25天,應僅受25天車輛租金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轉彎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遭被告碰撞毀損,致支付之修復費用
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2月
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2673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被告竟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系爭
車輛,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
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損壞,其需支出維修費用50,0
00元,認此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車輛所有權人製作
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東來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及第117-1頁),依該單據顯
示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均係以中古料材包修,並非使用
新品,故無再扣減折舊之必要,而被告對於該修繕費用亦表
示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減少營業收入合計120,000元,認
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是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即需由原告對自己受有損害之120,000元存
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不能營業之日數部分,雖主
張共計48日,然系爭車輛自109年12月16日交修後迄110年
1月9日交車,實際修繕天數不過25日乙情,業據東來汽車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原
告主張多出來的日數,是其前後與被告聯繫之時間,但原告
要就系爭車輛進行修繕本來就不需事先獲得被告同意,縱使
未獲被告同意,原告亦得直接為相同之修繕,故而額外增加
之23日不能營業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僅能就必要修車日數25日請求賠償。另原告又主張其每
日營業損失為2,500元云云,然此部分除原告自己單方面所
為「自己每日需跑車2,500元,否則不敢休息」之口頭陳述
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憑,在被告就此部分已有
爭執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就採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實
會導致原告預期營業之利益遭受減損,除非原告能提出特殊
例外之具體單據憑證證明其有何異常優越之營業能力,否則
客觀上只能以一般通常營業計程車之平均值計算原告所受之
損失,而根據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所編印之計程車營業
狀況調查報告,原告主要營業區域之台南地區計程車每日營
業總收入金額平均為1,771元(見卷外之調查報告),則在
別無其他特殊事證之情況下,以此平均數額作為計算之基礎
應對兩造較為公允,則原告本件所能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金
額,總計應為44,275元【計算式:1,771元×25日=44,275
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該25日所受有之損失應只有其向車行
承租車輛之費用損失云云,然本件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
已如前述,其因不能駕駛系爭車輛營業,當然會受有營業收
入之損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44,2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94,275元【計算式:50,000元+44,275元=94,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見本院
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