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民國10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雷大同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 黃煌煇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
黃欽足 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臺申字第1010062140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資源工程學系(下稱資工系)副教授,其於民國99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經資工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0年7月18日決議,因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相關規定,該系受限於升等名額,僅能依分數高低次序推薦升等為教授之現職副教授合計2人,而原告成績於該系排序為第3順位,故依評分排序未能獲准推薦升等為教授。原告不服,向被告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提起申覆,經院教評會於100年9月21日以(100)成工秘字第115號函決議:「不同意升等申覆案。」原告仍表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遭再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爭議在系教評會評審原告升等申請,是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意旨,所應遵守的基本原則。原告向院教評會、校申評會及教育部申評會所提出申覆、申訴及再申訴,均請求「詳查原告升等審查,系教評會作成不通過之決定是否有充分理由及是否客觀,如確有理由不充分、評審不客觀之情事,請准予進入送外審程序」。然上述執掌行政救濟之單位,均未就該請求作任何實體之查察及判斷。而被告對原告升等案之審查,表面上雖有教評會的召開及評定之分數,然原告請求「提供不通過理由」時,系教評會未對原告所提供研究論文內容,提出具體可接受公評之實質理由,可證明本件審理,實質上並未符合上揭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再系教評會審查委員是否具有專業背景,可實質評審原告「資源處理及礦物合成」之專業,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若系教評會並無委員可實質評審原告之專業,則其評審不符合上揭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
(二)被告大學升等教授的條件是「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或「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原告即依上揭規定提供論文及發明之資料予系教評會審查。而系教評會無任何證據證明,在處理原告之升等案過程中,曾進行實質審查原告論文及發明內容,是否符合升等資格,自承僅是在計算SCI期刊論文篇數多寡,顯示應做專業評量之教評會,完全未履行其學術專業職責,反退化成為計數器。此種似是實非「惟SCI論」之風氣,早有眾多學者大聲疾呼要徹底檢討更改,如 朱敬一 、 賀陳弘 、 牟中原 、 孫以瀚 所撰「我們該如何看待『科研指標』」乙文,故不應在服膺科學、真理的高等學府中繼續蔓延,如不予糾正,不僅踐踏校園中默默耕耘教師之尊嚴,且將造成長期高等教育方向之扭曲誤導。
(三)原告升等教授之代表作為「向陽絹雲母及層狀矽酸鹽礦物合成沸石類與相關衍生礦物之研究」,而本件5位系教評會委員專長如下:1. 施勵行 -研究領域資源管理、資源再生系統分析、企業環境管理、生產與作業管理、綠色創新與產品開發;2. 郭明錦 -研究領域地下水污染防治、油氣生產;3. 黃啟原 -研究領域陶瓷科學、結晶化學、X光繞射分析、陶瓷高溫分析;4.申永輝-研究領域浮選學、濕法冶金、廢棄物中有價金屬回收與工業原料之純化;5. 陳昭旭 -研究領域岩石力學、大地工程、邊界元素、破壞力學。顯示系教評會審查委員並無足夠專業能力評定原告研究成績。則系教評委員專長既嫌不足,其評分結果已值懷疑,原告被推薦名次在「三分之一」外,已不能成立。另資工系雖定有教師升等評審項目與評分標準參考(下稱評分標準參考),但該系曾對原告證實「本系教評會委員在評分上並未依據該評分標準參考固定量化評分標準」。
(四)系教評會評審原告之研究「70分(即不及格)」,在原告提出請求後,仍未能列舉及敘明理由,僅以SCI論文數「較少」答覆,如同教師改考卷,不依答題內容評分,反以字數多少計算分數,豈是循專業評審程序?系教評會無具專業背景可具體評審原告專業「資源處理及礦物合成」之委員,又未「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豈是循專業評審程序?評定申請升等者之研究成績,應考察是否「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不應限定以什麼方式證明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在SCI期刊發表論文僅為證明方法之一,但並非唯一,系教評會本末倒置考察重點,且其「SCI論文少,研究即不佳」之推論亦違反邏輯基本原理,不能成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被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重開升等審查程序,由被告工學院將原告之升等資料直接送外審。
三、被告則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系教評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由非相關專業領域所組成之委員會,僅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至於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得審查之範圍,在於審查相關程序是否遵守,判斷事證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及有無違反一般事理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二)被告教務處100年8月12日(100)教秘字第034號函明示,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規定,資工系專任副教授5人,100學年度可推薦現職副教授升等教授人數為2人。而資工系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有教師升等辦法,該辦法第5條則定有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本件資工系教評會辦理年度教師升等事宜,依上開規定,僅能推薦教師升等之現職副教授2人,因須考量名額因素,而作成升等推薦之先後次序,依評分標準參考之規定,就教學、研究及服務等3項目進行評分,並依分數高低次序決定升等推薦序位。資工系100年7月18日99學年度教評會,以原告在教學、研究及服務3項項目平均評分成績分別為
38、18、31分,合計為87分,其他2位申請升等教師評分成績為89分、93分,原告排序為第3順位。職是,系教評會係因該系具教授升等資格者多於當年度升等名額(僅有2名),而依前開評分標準參考規定進行評分,並依分數高低按序決定升等推薦,為屬系教評會之評審範圍,且系教評會之組成及所循專業評審程序亦符合相關規定,原告未能獲推薦升等,尚無違誤之處。
(三)100年9月19日100學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會議,以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教學、研究及服務總成績推薦較高之前2名升等,尚無疑義,決議不同意原告申覆,並無違反一般事理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是院教評會評議過程,尚無疏失之處。又被告申評會100年12月12日100學年度第1次會議,於邀請工學院院長與原告到會說明後,評議決議申訴無理由,乃因SCI期刊發表論文,向來均為工學院評審升等教師在研究方面表現之重要參考指標。蓋因其研究場域較廣且較為嚴謹,相較國內同領域而言,有時立場難以超然之故。在此方面,原告於SCI期刊發表論文數,相較其他2位申請升等教師,其發表期刊論文篇數較少,亦為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所不爭執,故系教評會依評分標準參考之規定,綜合原告近5年來,在研究方面之整體綜合表現與重要學術具體貢獻,本於專業評量原則,在研究表現之判斷,自應予尊重。原告主張院教評會及被告申評會未就申覆、申訴之理由及請求,作任何實體之察查及判斷,處置顯然不當,應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系教評會對於原告研究項目之評分有被低評之疑義云云。惟原告在資工系升等教師之評審中,其研究項目之評分,經5位教評會委員評分均為3位申請升等教師中之末位,是原告主張系教評會部分委員給予不合理之低分,自難認有據。再從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送審代表著作「向陽絹雲母合成沸石及相關衍生礦物與片狀矽酸鹽礦物之改質研究」;參考著作「以古亭坑層泥岩水熱合成沸石」及「水庫淤泥水熱合成沸石之研究」等,相較於其他2位申請升等教師最近5年之論文著作,亦足證系教評會之決定,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並無違反一般事理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第202頁)、99學年度系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工學院100年9月21日(100)成工秘字第115號書函(本院卷第14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15頁)、校申評會100年12月12日100學申訴字第1號評議書(本院卷第25頁)及教育部101年4月9日臺申字第1010062140號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者厥為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經系教評會以該系受限於教師名額,決議不推薦原告升等為教授,院教評會決議申覆無理由,校申評會及教育部申評會亦駁回其申訴及再申訴,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教育部本於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又被告依教育部之上揭授權,另訂有教師升等辦法,其第5條、第13條分別規定如下:「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通過後始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各系(所)每年可推薦升等之各級教師人數,以該系(所)各級專任教師人數(升等以前)之五分之一或已達升等年資之各級專任教師人數之三分之一為原則(小數遞進為整數)。但助理教授、講師(85年8月1日以後新聘者)不在此限。對各級專任教師人數有疑義時,由人事室解釋。」再者,資工系復依上開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之授權規定,亦訂有資工系教師升等辦法,其第5條、第7條亦分別規定:
「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由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服務,其評分比例40%、40%、20%為原則,其評分標準如附件,申請升等成績至少應達80分,始得提送工學院教評會。」「合於第3條及第5條條件者,如超過2人時,由系教評會,依各項成績綜合評定,決定優先順序;向工學院推薦之名額依本校升等辦法規定處理。」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準此,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則應本於專業評量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作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之審查;除此之外,其就升等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事項,則採開放之態度,不惟可由非相關專業人員組成委員會予以斟酌、審查,且其評量之標準,則容許各院、系(所)依其需要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用以確保學術之自由。從而前揭被告及資工系之教師升等辦法中有關升等名額及評分比例等事項,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本院當予尊重。
(三)復按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自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除於審查有: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即應尊重各大學之判斷。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資工系之副教授,於99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經系教評會依上揭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及資工系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升等申請人之教學、研究、服務等項目進行評分,評分結果原告總分列於升等申請人總分之第3順序,因受限於資工系教師名額,僅能推薦升等為教授之現職副教授合計2人,故系教評會於100年7月18日決議,推薦升等申請人總分前2順序之副教授即訴外人 徐國錦 及 吳榮華 2人,而原告未獲推薦,此有被告教務處100年8月12日(100)教秘字第34號函(本院卷第186頁)、系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4頁)、教師升等案系教評會考評成績表(本院卷第215頁)附卷足稽,揆諸上揭教師升等辦法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以系教評會應實質審查原告送審之論文及發明資料,不應依SCI期刊論文數之多寡來評分,且本件評分未依評分標準參考之規定云云,予以爭執。惟依資工系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系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其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服務3項,其評分比例以40%、40%、20%為原則;至其評分標準則有資工系自行訂定之評分標準參考可以酌參。基此,系教評會之職責僅就升等申請人教學、研究、服務等項目予以評分,並以評審分數之高低次序決定升等推薦之位序,進而作為是否向工學院推薦之依據。其對申請人之論文著作不惟不需作實質審查,且亦無此權限。而系教評會審查委員亦就本件升等申請人之教學、研究、服務項目,按上揭規定之項目與分數比例,分別予以評分,經核均符合規定,有該成績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頁)。又基於該評分性質為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判斷,依上揭所述,自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本院應予以尊重。固然,資工系所自訂之評分標準參考,其中:「一、教學:(40%,滿分40分),...。二、研究(40%,滿分40分)1.學術著作:(30%,滿分30分)以任現職後之研究成果發表者為限。(a)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發表者。國內者每篇2~6分。國外者每篇6~10分。(b)國內外工程雜誌或學術會議發表者。每篇2~4分。(c)上述論文重複發表者,僅能擇一計分。2.研究計畫:(10%,滿分10分)(a)主持國科會研究計畫,主持人每件2分,協同主持人每件1分。(b)其他具研究性質之研究計畫,每件1~2分。3.學術榮譽:獲得學術獎、論文獎、優良著作獎者,以5分為限。三、服務(20%,滿分20分)...。」惟該評分標準參考除所揭示之評分項目與該項目所佔分數比例,即教學(40%,滿分40分)、研究(40%,滿分40分)與服務(20%,滿分20分)等項目,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系教評會審查委員須受拘束外,其餘項下之各子項目,僅供系教評會審查委員之參考。蓋依評分標準參考所定研究項下之規定,何為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及其所登載論文如何計分?評分標準參考均未作成固定量化之評分標準,端賴系教評會審查委員專業之判斷。是原告以101年1月6日函(本院卷第149頁)詢系教評會召集人申永輝,依上揭評分標準參考規定之各子項目,系教評會審查委員之評分及計算方式為何?業經資工系以101年1月19日成大工院資源字第1010001號函復略以:「資源系教評會依各係評委員針對該年度所有申請申等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3項相對表現,評定出具排序意義之成績。本系教評會審查委員在評分上並未依據雷大同副教授所提之固定量化評分標準。」(本院卷第149頁後)等語,自難謂本次系教評會依評審項目與評分標準參考所作成之評分,有所違誤。
(六)其次,依卷附工學院100學年度申請升等教師著作及國科會獎助資料表(本院卷第206頁)內容所示,升等申請人所登載之論文著作資料項目包括:最近5年內,已超過5年以上,由EI或SCI收錄論文或其他期刊刊登之論文數;另最近5年內及已超過5年以上,研討會發表論文數,亦予以計列,並加計國科會獎助資料。而資工系教評會委員於審查時,依其該系所訂之評分標準參考,於計算研究項目之分數時,乃就學術著作刊登於國內外各種期刊分別採計不同之計分標準,致生有於SCI期刊發表論文數較多者,相對於在其他刊物或國內期刊發表論文者,可獲得較高之分數,然此乃係資工系教師依經驗之累積及SCI期刊在學術界之一般評價,匯集多數人意見所設計之計分參考。該項設計內容或對申請升等教師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未能兼顧質量並重而給予評量,其對學術卓越之提昇,或有見仁見智之不同意見,但該評分設計模式亦確實係目前學術社群對教師在研究方面表現之重要參考指標,尚非全然不具參考之價值,而只是一項機械化之公式而已。準此,參酌原告研究成果包括著名學術期刊國內5篇、國外4篇、國內工程雜誌或學術會議發表者8篇、主持國科會研究計畫1件、其他研究性質計畫1件及得到中華民國礦冶工程學會99年論文佳作獎等(本院卷第150頁),與其他升等申請人之論文著作及國科會獎助資料相較(本院卷第206頁及第207頁),原告期刊論文數量確實較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教評會審查委員依其上揭評分標準參考,並綜合原告近5年來,在研究方面之整體表現與重要學術具體貢獻,本於專業評審原則給予總分87分,其評定排序落於其他2人之後;又鑑於依據被告之教師升等辦法,資工系該次升等祗能推薦現職副教授2人,乃作成不予推薦原告升等之決議,自難指該決議有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本次升等申請人徐國錦及吳榮華,因刊登SCI期刊論文數多於原告,致研究項目評分高於原告為由,而指摘系教評會評審不客觀云云,並不足採。
(七)其次,原告復主張系教評會審查成員未具評審原告「資源處理及礦物合成」之專業背景,審查未備理由,應將原告著作外送專業人士審查,始合乎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云云,予以爭執。惟按「本會設委員6至10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1.當然委員:系主任(所長)(兼召集人)。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或遇有迴避情形時,其代理主席之產生,由本會委員共推之。(二)推選委員:由系務會議自本系專任教授推選之。」「合於第3條及第5條條件者,如超過2人時,由系教評會,依各項成績綜合評定,決定優先順序;向工學院推薦之名額依本校升等辦法規定處理。」資工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資工系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評教會審查委員係由訴外人施勵行、郭明錦、黃啟原、申永輝及陳昭旭等5位資工系教授組成,足見本件審查委員會係依法組成,合於規定。原告雖對該5人之專業背景有所質疑,惟按資工系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系教評會僅就教學、服務與研究項目予以評分,其評定成績之結果,循序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規定之名額,向院教評會提送推薦升等申請人之名單,並未實質決定申請升等之副教授,是否符合升等為教授之審查。而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陳述:「一、教評會審理是3級3審,在系教評會之標準是以論文數量,到院的部分是送外審,外審回來的意見作為教評會參考,...。二、每個系之專業領域,雖然不是非常接近,但概括也是這個學群,雖然不是與原告領域相同,但專業領域或多或少也有重疊之處。」「(問:被告主張在資源工程系上是作形式審查?)答:到工學院才送外審。」等語。足見系教評會於教師升等程序之審查,僅作形式、程序上之審查,尚不對原告期刊論文之內容作實質審查,自無從詳載審查內容與理由,堪稱明確。何況,本件系教評會5位審查委員之研究專業領域與原告雖有差別,但仍同為工學院之專業教授,則渠等對工學院之整個學術環境、國內外學術期刊之性質及地位,應知之甚詳,而足以擔任對升等申請人之研究項目予以評分。而是項評分既有上揭評分標準參考可資參酌,自無將原告著作再送外審之必要。是系教評會以「先形式,後實質」之方式審查教師升等,尚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意旨相違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成績總分高達87分,審查結果係系教評會5票全數通過,顯見其學術專業能力頗受肯定,但因受限於推薦名額,系教評會始依審查成績之排列順序,推薦訴外人徐國錦與吳榮華等2人。是原告主張系教評會審查委員對其著作審查不具專業背景,請求被告重開升等審查程序,將其論文與發明送外審乙節,亦不足採。
(八)綜上,本件系教評會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及資工系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等規定,因考量名額因素而作成升等推薦之先後順序,且依該系教師升等評審項目與評分標準之規定,就教學、研究及服務等項目進行評分,進而以評審分數高低次序決定升等推薦之序位,依法並無不合。此外,本院審酌本件教師升等,系教評會審查委員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違反一般事理考量等顯然不當之情事,則其對本次申請人升等與否之決議,尚難謂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為採。則該系受限於教師名額,僅能推薦資工系現職副教授2人,而決議未予推薦排序第3順位之原告升等為教授,並無違誤;院教評會、校申評會亦分別駁回其申覆及申訴,教育部申評會復評議決定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被告申訴評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重開升等審查程序,由被告工學院將原告之升等資料直接送外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