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世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情形,其理由略以:
㈠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聲請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李英豪
,而證人李英豪於本院亦證稱,對於監聽譯文中提及要向被告買毒品一事,被告並無收取金錢,且稱請他也沒關係云云,此項證述與被告供述相符。再者,被告於地院審理本案時,均在桃園監獄服刑,與證人李英豪並無串供之機會,故原確定判決未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屬違誤。
㈡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證人 王耳芳 雖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
給他,但監聽譯文當中根本沒有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也沒有被告前往與證人見面之監聽譯文存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大有可議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等情形,然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指出,有何證據遭到偽造、變造,或有何證言證明為虛偽,空言泛稱有前開第1、2款之情事,並不足採;又聲請人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證人李英豪及王耳芳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採信之證述有何虛偽之情事。況且,證人李英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聲請人僅挑選對其有利之部分而為曲解,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符「確實性」之要件。再者,聲請人爭執之證人供述、監聽譯文等證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並無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核與「嶄新性」之意義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僅係執相同陳詞否認犯罪,再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恣意爭執,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法定事由均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