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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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達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坤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7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3日晚上10時35分許,因向其母 葉麗滿 索討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在葉麗滿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樓之10之住處大樓鬧事,嗣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 黃錦榮林進宗 據報前往處理時,蔡坤達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數次對員警黃錦榮、林進宗辱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經員警黃錦榮、林進宗以蔡坤達涉嫌妨害公務當場逮捕蔡坤達時,蔡坤達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極力抗拒,與員警黃錦榮、林進宗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黃錦榮、林進宗執行公務。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備勤員警 李志強 接獲通報到場支援,合力將蔡坤達逮捕時,蔡坤達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李志強辱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坤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金忠仁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員警黃錦榮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於上揭時地多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錦榮、林進宗、李志強當場侮辱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下所為,且所侵害者均屬國家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檢察官認被告侮辱員警李志強之行為,應另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云云,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並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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