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 潘恭平 被告 陳金福
潘文慶 潘鳳琴 潘上天 潘淑蘭 被告 潘崇仁 訴訟代理人 潘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財團法人○○所有,如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潘文慶、潘鳳琴向訴外人財團法人○○所承租,編號E部分土地上興建原告所有門牌號○○○鄉○○村○○路○○號建物,C、D部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潘文慶、潘鳳琴等同宗祖先留下祠堂公廳空地,民國97年1月被告潘文慶、潘鳳琴因建屋需要,提出設計書圖,經兩造協調和解「按照詨計圖來施工.經甲(被告潘上天)乙(被告潘文慶、潘鳳琴)丙(原告)協調並同意遵守,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詎料,被告潘文慶於興建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號建物,於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土地,及被告潘鳳琴於興建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號建物,於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均未依約留下空地,違反建築法規,侵害原告通行的權利,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福、潘文慶、潘鳳琴拆除。又陳金福、潘文慶、潘鳳琴、潘上天、潘淑蘭、潘崇仁等人通謀詐術,偽造文書及光碟造假,造成原告的房子被拍賣,被被告潘淑蘭買去,為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金福、潘文慶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㈡被告陳金福、潘鳳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去。㈢被告陳金福、潘文慶、潘鳳琴、潘上天、潘淑蘭、潘崇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
二、被告陳金福辯稱:我是按照設計圖施工,鐵窗不是我做的,後面增建是我做的,房子不是我的,為何要請求我拆除、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潘文慶辯稱:我有蓋房子,房子是合法的,有使用執照,並沒有妨礙原告的通行,拍賣也是合法拍賣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訟駁回。被告潘鳳琴辯稱:我的房子與原告無關,沒有跟他的牆壁連在一起,我也不知道他告我什麼。我沒有原告所述那樣通謀、偽造文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潘上天辯稱:這件事跟我無關,房子也不是我買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潘淑蘭辯稱:房子是我透過法院拍賣買的,我並沒有與被告等人通謀、偽造文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潘崇仁辯稱:根本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買房子,更沒有偽造文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建築物現況鑑定報告書、司法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照片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7、68-72、76-79、10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305號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財團法人○○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路○○號(附圖E
部分)、30號(附圖A、D部分)及30-1號(附圖B、C部分)建物,分別為原告、被告潘文慶及被告潘淑蘭所有。
㈢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鄉○○村○○路○○號建物,經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0305號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潘淑蘭拍定。
㈣被告潘文慶、潘鳳琴所建上開房屋,其中房屋後側增建二層
構造物,屋前增設雨遮及左右二側外牆有開窗,與建造執照核准圖面不符。
四、經查: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依卷存和解契約內容觀之,顯係兩造因被告潘文慶、潘鳳琴建築房屋所坐落基地之糾紛而成立和解,兩造於該協調和解書上既已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被告潘上天)乙(被告潘文慶、潘鳳琴)丙(原告)方或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經甲乙丙方協調並同意遵守,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等語,足見原告及被告潘文慶、潘鳳琴兩造就被告潘文慶、潘鳳琴建築房屋所坐落基地之糾紛成立和解,彼此不再追訴或要求賠償,故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和解書為請求。
㈡被告潘文慶、潘鳳琴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確實經過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財團法人○○同意使用,且建築物使用範圍並沒有超過使用範圍乙節,有卷存財團法人○○101年12月19日(101)屏○○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頁),足見被告潘文慶、潘鳳琴二人興建上開房屋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未逾越訴外人財團法人○○同意使用之範圍,應可認定。又原告雖稱被告潘文慶、潘鳳琴二人所建上開房屋未留空地妨礙其通行云云,惟被告潘鳳琴上開房屋未與原告之上開房屋相鄰乙節,有上開司法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照片可證。又被告潘文慶上開房屋雖與原告房屋相鄰,然原告亦陳稱房屋後面留個門供逃生、送瓦斯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足見原告並非將房屋與被告潘文慶房屋相鄰間之空地供作日常出入通行之用。再者,兩造之房屋西側(即房屋大門處)均面臨○○路,有卷存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2、33頁)及上開現場草圖、照片可證。綜上,可知兩造房屋通行之道路為大門所面臨之○○路,並非如附圖所示之A、E相鄰間之空地,故被告潘文慶、潘鳳琴所興建房屋後側增建二層構造物,屋前增設雨遮及左右二側外牆有開窗,與建造執照核准圖面不符,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通行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潘文慶、潘鳳琴拆除,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潘文慶、潘鳳琴拆除附圖C、D部
分地上物,即無理由。至於被告陳金福部分,並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且僅係被告潘文慶、潘鳳琴上開房屋之建築承包商,所建之房屋並非被告陳金福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陳金福拆除附圖C、D部分地上物,亦無理由。
五、次查:㈠被告潘文慶因原告剪斷建築上開房屋之綑綁鋼筋乙事,起訴
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潘文慶118,00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經被告持上開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上開28號房屋,由被告潘淑蘭以140萬元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305號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潘文慶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又我國強制執行法並未明文限制應買人之資格,故被告潘淑蘭前往應買,亦難認為違法。此外,有關被告陳金福、潘鳳琴、潘上天、潘崇仁即與上開拍賣程序無關,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至於原告所指被告等人通謀詐術,偽造文書及光碟造假乙節
,似指上開取得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而言,姑不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通謀詐術,偽造文書及光碟造假究與被告陳金福、潘文慶、潘鳳琴、潘上天、潘淑蘭、潘崇仁等人有何關聯之事實,僅就上開民事判決而論,該民事判決既已確定,本院自無從再為審酌。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金福、潘文慶、潘鳳琴、潘上天、潘淑蘭、潘崇仁連帶給付2300萬元,亦無理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