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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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因見甲○○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應補充更正為「因見甲○○所有之咖啡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部,然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只是一時好奇,沒有企圖要佔有手機云云。惟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人,當知不得擅取他人財物,且其於9月12日竊盜行動電話後,於同月23日經警通知到案後,方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警方,且於警詢時坦承伊事後知道行為不對,希望對方及法院能原諒其行為等語。是以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竊盜行為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他人財物,以徒手犯之,所竊物品之價值約合新臺幣1500元,對被害人之危害雖屬輕微,且被害人無追究之意,惟犯後否認犯行,呈現反社會性格,態度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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