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72號上訴人 雷大同 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 黃煌煇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資源工程學系(下稱資工系)副教授,於99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經資工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決議依評分排序(第三)未能獲准推薦升等為教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覆,經被上訴人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00年9月21日
(100)成工秘字第115號函決議:「不同意升等申覆案。」。上訴人不服,經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教評會5位委員中,僅有1位之學術專業領域與上訴人相近,其他4位究否為「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有能力執行評審任務,實堪質疑。(二)系教評會錙銖計較「升等名額」限制、「論文數」多寡等枝節而恣意評分,未依自訂之「資源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項目與評分標準參考」等規定對上訴人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評分,屬重大違法行政,其對上訴人「排序第三」之決定即不可採。原判決認評分無誤,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曲解資工系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第3款關於「申請升等教授者應在學術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有重要具體之頁獻」之規定僅為形式及程序審查,惟系教評會卻提不出評分「計算方式」之證據,亦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法院不予追究,顯未盡裁判之責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執對原處分不服之陳詞再為爭議,暨據與原判決關於應否實質審查之論斷無涉之資工系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