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文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晚上7時2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跳蚤本舖前,徒手竊取 陳名 宣放置於人行道上之鋼圈1捆。嗣因 陳名宣 發覺上開鋼圈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名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文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鋼圈之情(見本院卷第96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拿起鋼圈看後就放在旁邊,並無竊取,陳名宣只因鋼圈不見,就誣賴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96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年6月27日晚上7時2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之跳蚤本舖前,有徒手拿取證人陳名宣放置於人行道上之鋼圈1捆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即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並有拿鋼圈,其願意賠償等語(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名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常出現在跳蚤本舖之隔壁機車行,所以其對被告有印象,且因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身形均瘦小,其就直覺認為被告即係該畫面中之人,經其詢問被告,被告亦有承認有拿鋼圈,並一直表示願意賠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第94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則被告客觀上未經證人陳名宣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屬於他人所有物品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拿起鋼圈看後就放在旁邊,並
無竊取,陳名宣只因鋼圈不見,就誣賴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96頁),然果被告確僅為審閱鋼圈以決定購買與否,何以未於目視後將鋼圈置於原位,反而置於他處?已有可疑,且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所示(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係至跳蚤本舖之隔壁機車行玩(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95頁背面),則其在跳蚤本舖外之人行道上手持鋼圈時,卻反而仍頭戴安全帽,其特意隱匿真實面貌之情,彰彰甚明;再者,依證人陳名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頁、第95頁背面),證人陳名宣係於被告拿取鋼圈之日即101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發覺鋼圈不見,始於翌(28)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則自被告拿取鋼圈之時即101年6月27日晚上7時28分許至證人陳名宣發覺鋼圈失竊之時即同日晚上9時許,僅間隔約1小時又32分,而在此期間,「恰巧」有他人跟隨在被告之後竊取鋼圈,孰能置信?況且,被告於事後經證人陳名宣詢問後,乃係向證人陳名宣表示願意賠償之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時、證人陳名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由被告上開所為觀之,被告顯係見其行竊事跡已敗漏,為息事寧人,始為補償之舉。綜上,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竊盜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竊之鋼圈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