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5月1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志雄(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等6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共計2年1月確定在案,並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惟依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該案之被告觸犯竊盜等7罪,共計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兩相比較抗告人所定刑度明顯過重,致使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應為101年6月2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原裁定附表雖有誤植,惟不影響原裁定主文所量之刑),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該事實應堪認定。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各宣告刑合併後為有期徒刑2年1月,原審斟酌抗告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揆諸前開說明,顯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刑度亦較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輕,實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定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抗告人對此所為指摘,為無理由。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與原審法院之他
案相較,顯然輕重失衡云云,惟因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輕重之比較,逕而認定原審所為之量情裁奪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輕重失衡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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