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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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造成注意能力降低,自知駕駛能力已受影響,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與來車發生擦撞,足認其駕駛行為已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