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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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
上訴人甲○○
乙○○
號巷6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謂:伊未曾販毒、吸毒,又伊家境尚稱寬裕,不會為朋分區區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利潤而販毒,案發當日,伊係搭乘 吳明昭 之便車,擬至南投縣南投市南鄉保齡球館打保齡球,迨車抵該保齡球館旁停車場時,始知吳明昭與 胡洲旭 相約交易毒品,伊尚且阻止其等交易;乙○○上訴意旨亦謂:共犯吳明昭及證人胡洲旭均陳明安非他命之出售價格為一錢四千元,顯見伊對於安非他命之價格及售與何人均無權決定,充其量僅係居間介紹胡洲旭向吳明昭購買安非他命,至五百元則係居間報酬,非販毒利得各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一)、3已說明甲○○之警詢筆錄,不作為本件之事證,甲○○上訴意旨仍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甲○○與胡洲旭為警查獲前是否相識,曾否彼此以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均與甲○○成罪無關,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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