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上訴人甲○○
42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被害人 黃奕武 合夥經營「良心食品加工廠」,就所收客票,得由上訴人或黃奕武相互代理背書,可見黃奕武已概括授權上訴人得在客票為背書,毋需逐張授權;又上訴人迭次辯稱,上訴人向被害人 黃靜強 借貸時,曾分別提供上訴人及黃奕武身分證影本,而上訴人與黃奕武相差十一歲,長相亦不盡相同,苟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焉有將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亦交付黃靜強之理,原審未深入查證,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黃奕武於原審已明確證述未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再持向黃靜強借款,其雖另證述合夥事業所收客票,曾授權上訴人背書,仍無解上訴人刑責。原審就上訴人與黃奕武合夥事業所收客票,曾否授權上訴人背書一節,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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