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持有之,並於民國93年1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636室內,為警自其手提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2公克)。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自其手提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2公克),惟辯稱不知係誰將毒品置入其手提包云云,但查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供被告個人使用之手提包內所查獲,被告於遭查獲當日並未將該手提包交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第8頁、第12頁),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0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依該規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僅0.2公克,未逾前開標準,並無前揭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事存在,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將危害其自身健康外,復有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之虞,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