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復因一時貪念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由上開犯行所獲利亦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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