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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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惟查原審綜合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次數、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平日與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極為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