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㈡有:「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工程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第二條「工程地點:台東區營業處轄區內為限」之約定,有上開契約節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故兩造即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參與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招標,於得標後,因違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致遭原告沒收其所繳納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取消被告得標資格。嗣被告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賠償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必要費用之訴訟,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而被告乃依前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宣告)取得原告應給付之前揭款項及利息,合計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下稱系爭款項)。案經原告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全部敗訴。從而被告依據鈞院前開假執行宣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爰依系爭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提答辯狀略以:系爭投標須知縱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規範,但並無於契約解除後,得要求被告(即得標廠商)再行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是原告以系爭投標須知為請求權之基礎,洵屬無據;且被告係依據系爭假執行宣告,並經由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而取回上開保證金,尚難認係侵權行為;況被告以前揭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而取回前開保證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保證金係由被告暫交原告,故被告取回該保證金,並未因此而多得利益,原告亦未因此而多受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間前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經本院為系爭本案判決,而被告以系爭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四號返還履行保證金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臺灣中小銀行)之存款債權在系爭款項之範圍內為扣押,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收取上開款項;嗣兩造對前揭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告復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係指原告)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並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宣示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係指原告)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係指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告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四四號返還履行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卷宗查核無訛,復有前揭法院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存字第四五號函、扣押執行命令、臺灣中小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台東字第00六八二號函、本院收取執行命令、臺灣中小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存款憑條、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假執行宣告於系爭本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嗣被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憑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假執行宣告,已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因系爭假執行宣告所領取系爭款項之給付自明。又被告既以系爭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系爭款項,其法律上之原因即為系爭假執行宣告,惟前揭宣告既已因本案判決經廢棄而失其效力,則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且因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款項之損害,是被告自應將其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返還原告,已昭灼然。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其依系爭假執行宣告而依法取得系爭款項,且未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請求尚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自屬無據。又原告為同一目的,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判決,謂之重疊(競合)合併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若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 吳明軒 著有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九十三年九月修訂六版、第七二九頁、第七三一頁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上開數項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競合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