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94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昌因重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之罪時,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
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下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前段之規定,並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㈢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年
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1月間│94年3月17日至94│││94年7、8月間│年7月6日前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101年度偵│││第8458號│字第150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102年度訴字第41││事實││22號│0號││審├───┼────────┼────────┤││判決│96年9月26日│102年1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102年度訴字第41││確定││22號│0號││判決├───┼────────┼────────┤││判決確│96年9月26日│103年1月2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103年度執│││第6269號│字第9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