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102年度執字第6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2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臺灣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102.04.02」之記載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102.05.02」;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10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103號、第6522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及搶奪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後,分別改判有期徒刑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於102年1月24日確定,就搶奪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之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2年9月24日確定,有上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㈢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103年5月13日出具之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