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高銘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101年度執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銘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高銘傳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而經釋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2956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皆未到案,嗣經依法執行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此有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30日刑保字第1010034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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