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晉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淨重○點四一六八公克),亦有該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一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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