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5行所載發生事故時間,更正為16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9月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8次,甚至最重判決已達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仍未能戒斷其惡習;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而被告本案竟於駕駛大客車前引用酒類,無視車上20餘位乘客安全,仍開車上路;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42號被告葉建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成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10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交易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年7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前往臺北市松山機場,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鄭力全 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乙份、車禍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