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清琴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清琴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896,564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於民國10
2年4月起任職於華泰旅行社,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開銷為房租7,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700元、勞健保費
800元、生活雜費2,000元,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3年5月1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就債務人對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部分,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5,447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債務人自陳其自102年4月起任職於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月13日雄院隆103司執吉字第9969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1月至4月間薪資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7頁、第12頁、第17至18頁、第20頁),並有債務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而觀該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債務人102年度自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12,000元,以其102年4月任職至102年12月止共9個月間,平均計算每月所得有23,556元(計算式:212,000元÷9月=23,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即以該平均每月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係居住在臺北市,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
可參(見調解卷第39至44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並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3,556元為其收入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可餘8,762元以供支配(計算式:23,556元-14,794元=8,762元),惟該餘額雖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前開月繳5,447元之調解方案,然前開協商方案僅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負債之部分為清償,已如前述,而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有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還款方案範圍內,亦有該等公司之陳報狀及債務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見調解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9頁、第36至37頁),且該等公司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到庭調解,亦未均向本院陳報同意之調解方案,則債務人因各債權人未能達成協商還款之共識,而未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尚難據此即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
㈣另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前
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91頁),債務人目前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本金部分總額即高達980,291元,再加計債務人所積欠前開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之債務,債務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已達約1,402,456元(計算式:980,291元+65,407+52,576+233,000+71,182=1,402,456元)未能清償,且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總額僅12,06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3頁),該等財產顯不足清償期所負債務,而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8,762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1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02,456元÷8,762元÷12月≒13.33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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