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伶飼養黃金獵犬之大型成犬3隻,明知寵物出入公眾場所應以鍊繩牽引以控制其行動,避免所飼養之寵物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86號前遛狗時,疏未注意將其中2隻黃金獵犬拴綁鍊繩,任由該等犬隻在道路上奔跑,適 張昌沛 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遭該等犬隻碰撞致機車失控倒地,因而受到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張昌沛已於本院101年7月17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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