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莊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台新銀行簽訂之○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款,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永和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利代償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申辦貸款至103年6月17日止,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共計284,639元(含本金133,191元、利息151,448元)未給付,被告自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133,19
1元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4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若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4年4月20日發卡日起至
103年6月22日為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273,026元未清償,其中98,680元為消費款,另有174,34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就其中98,680元給付自10
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NEW○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利代償金約定書、○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代償金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戶查詢、信用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台新銀行信用中心ID客戶帳戶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