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4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首都酒店(現改為雙安會館)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攔檢,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為警扣得MDMA乙顆(淨重0.283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MDMA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甲○○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醫療機構依醫師之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該起訴之處分,自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7頁反面),復有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而被告於102年6月4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9頁),又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83公克,取樣0.0009公克,鑑驗餘重0.2821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2582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0.0009公克),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年9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