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故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卻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碼,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6日在網際網路上向乙○○自稱「芭比」,以性交易前須先確認對方職業為由,要求乙○○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做查詢動作,聲稱可由乙○○查詢之代碼看出職業為何;後又向乙○○稱因伊操作自動櫃員機時造成系統出現問題,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做賠償之用,因而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度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年月30日晚間約8時44分、45分、47分、48分、5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且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詐欺得手,嗣乙○○發覺有異報警,方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449條第1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不應視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15
6條第2項應為第449條第1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本院考量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因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惟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機會,自已無違聽審權之保障,本院自得逕依卷內證據審酌並認定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曾於96年9月間申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略以):平時該帳戶皆係其所使用,97年6月4日要領錢繳房租時,方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惟其並無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不知他人如何得知密碼云云。惟查:
㈠上述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於96年9月間所申請設立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412號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34頁);又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97年5月30日晚間約8時44分、45分、47分、48分、50分,分別匯款2萬元,共匯款10萬元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警詢筆錄所述相符,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又依被告警詢所辯,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
97年6月4日要領錢繳房租時發現有遺失情事,且其立刻向台新銀行申請補辦存摺及提款卡,斯時才經銀行告知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云云(參見上開偵字卷第5頁),然被告卻於偵訊時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7年5月遺失(參見上開偵字卷第34頁),其前後所辯已有矛盾,對其本身之憑信性可疑。況若被告已於97年5月發現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怎會於97年6月4日方至銀行申請補辦?且自97年2月26日起,該帳戶餘額僅剩99元,如被告真同其所辯,於約97年
4月時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理應知悉該帳戶所剩之餘額數,在97年5月或6月份時,怎會想提領該帳戶之存款繳交房租而又攜帶存簿外出?所辯顯有違常理。
㈢且被告坦承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惟觀諸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何以被害人乙○○於97年5月30日晚間約8時44分、45分、47分、48分、50分,分別匯款2萬元於上開帳戶後,該共10萬元之匯款旋即於同日晚間約8時48分、49分、50分、51分,分別遭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可見此名立即提領前開匯款之人確知該帳戶之密碼,始能在短時間內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並正確鍵入密碼後提領之,而既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密碼720503係其妻之生日,與被告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均不相同,此提領者倘非自被告處得知密碼,應無從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將被害人乙○○上開匯款提領一空。縱令被告所辯其於97年6月4日有至銀行辦理掛失,合理的推論僅係被告為於犯後阻止損害擴大所為之無效中止行為,仍無解其罪責,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係初次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但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卻仍否認犯行,企圖卸責,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故不到庭之蔑視法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上述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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