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0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0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103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巷2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8年7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1,205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7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乙○○於93年11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29,215元(其中本金為329,215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7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乙○○於94年8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債務人於98年8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1,994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宏奇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103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8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81205││││之利息。│││元│││││├──┼───┼─────┼──────┼──────┼───────┤│2│新臺幣│乙○○│98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00%計│││41994││││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8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29215││││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乙○○│98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41994││││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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