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已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由聲請人依法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公克),有該局94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15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卷第72頁)附卷可稽,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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