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0號、98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因感情不睦分居,惟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毆打及辱罵乙○○,乙○○遂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97年家護字第7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亦不得禁止、干擾乙○○找工作,該保護令並自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並於同年6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趙人慶 親自將前揭保護令交由甲○○收受,並解釋保護令之內容。
二、甲○○雖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為使乙○○返家同居,於知悉乙○○至 詹正宗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米粉攤小吃店工作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共同前往詹正宗所經營之米粉攤前,向詹正宗自我介紹其為乙○○之夫,因為希望乙○○回到身邊,要求詹正宗不要再僱用乙○○,且稱詹正宗僱用別人都沒關係,就是不能僱用乙○○,如此乙○○才會回到身邊等語;詹正宗未置可否,甲○○即與該名友人至附近小吃店飲酒,同日9時20分許,甲○○帶著酒意,與友人再度返回詹正宗經營之米粉攤店前,對詹正宗稱「你不要再僱她,我還沒有跟她離婚,如果你還要僱她,那你生意就不要做了」等語(甲○○所涉恐嚇犯行,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詹正宗乃對甲○○回稱:「你們夫妻之家務事,你們自己處理」,隨後甲○○之友人即將甲○○帶離詹正宗之小吃店。翌日(98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詹正宗因認乙○○與甲○○間尚有家庭糾紛待解決,且慮及米粉攤經營未久,擔心生意受到乙○○夫妻間糾紛干擾,乃轉述甲○○前述要求及話語,希望乙○○另謀他職,乙○○唯恐甲○○繼續干擾,為詹正宗帶來困擾,迫於無奈,只得應允詹正宗之解僱,甲○○即以此方式間接騷擾乙○○之工作謀生等日常生活,而為違反上開裁定之禁止間接騷擾行為。
三、案經被害人乙○○委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宜君 律師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乙○○、詹正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乙○○、詹正宗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詹正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依法具結,復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供述證據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資料,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而使其辨認,故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惟辯稱:伊不認識詹正宗,也從未到過詹正宗所開之米粉攤與之談話,更未向詹正宗表示要其不要僱用乙○○,直到98年7月間,乙○○之越南籍友人綽號「 阿頂 」(音譯)告訴伊,伊才知道麵攤的位置,而在97年10月間搬到長安街住處後,有帶小孩經過該麵攤,但沒有看到乙○○在裡面工作,直到偵查庭通知 伊來 開庭時,伊才知道乙○○有在該麵攤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乙○○為夫妻乙情,有本院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下載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乙○○前因遭被告毆打,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7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亦不得禁止、干擾乙○○找工作,有效期間為10個月等情,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4頁)附卷可稽。而上開保護令於97年6月27日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趙人慶於97年6月27日下午5時55分送交被告,並向被告解釋保護令內容等情,亦有上開保護令之送達回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份(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已收受並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當甚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於乙○○遭
米粉攤老闆即詹正宗辭職之前2天,透過朋友知悉乙○○有於米粉攤工作,而在知悉她在米粉攤工作後第2天晚間6時許,去接小孩回家時,有經過該米粉攤,但沒有看到乙○○,而在98年2月10日後也只有該次經過米粉攤(98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第2頁至第3頁);偵查中則稱:伊朋友住在該麵攤的對面,朋友有打電話問伊說,為何乙○○會在麵攤上班,伊還回稱:「我太太在那邊上班關我什麼事」,而工作麵攤是因為帶小孩去買東西,但並無與麵攤老闆說話(98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知道乙○○有在詹正宗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的麵攤工作,直到開偵查庭時(即98年5月27日),檢察官告訴伊,伊才知情;伊朋友也從未告訴伊,乙○○有在該麵攤工作;98年7月間,乙○○的越南籍朋友「阿頂」(音譯),有告訴伊麵店的位置,伊才知道詹正宗的麵店位置,伊之前都沒有去過(本院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就如何知悉、何時知悉乙○○係於詹正宗所經營米粉攤小吃店工作?何時知道乙○○工作之地點?所述前後顯有出入,是其所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被告於98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曾與男性友人至詹正宗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米粉攤前,介紹自己為乙○○之夫後,要求詹正宗不要再僱用乙○○,乙○○才會回到身邊,其後,被告與該名友人即至附近小吃店飲酒,復於同日9時20分許,被告又與該名友人,返回米粉攤店前,再度對詹正宗陳稱:「你不要再僱她,我還沒有跟她離婚,如果你還要僱她,那你生意就不要做了」等情,業據證人詹正宗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98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2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2月10日的隔日(即98年2月11日)去上班時,老闆有告訴伊,甲○○有帶朋友到攤位,並跟老闆說,如果還讓伊在這邊工作的話,店就不用開了,所以老闆當天就解僱伊等語(98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第5頁至第6頁)相符,復證人詹正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於應徵時,即有說伊是越南新娘,來台12年,在台灣有居留權,已經離婚,需要養2個小孩,伊就請乙○○於元宵節前、後至店裡幫忙招呼客人、擦桌子、洗碗,其薪水的計算是以小時計,每小時100元,一星期約工作三天等語(98年度偵字第26頁至第27頁),是證人詹正宗於僱用乙○○時,僅知乙○○為一離婚之越南籍女子,需扶養2個小孩,並不知乙○○與其丈夫甲○○間之糾葛,苟非被告至米粉攤店前告知其與乙○○尚未離婚,要求詹正宗不要僱用乙○○,詹正宗何能知悉乙○○與被告婚姻關係仍未消滅,而可告知乙○○,被告要求其解僱乙○○,期使乙○○返回被告身邊,足證證人詹正宗所證上情,堪予採信;再者,被告與證人詹正宗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無虛構誣攀之必要,且所證上情,業據證人詹正宗具結在卷,益徵證人詹正宗所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至其所經營之米粉攤要求其不要再僱用乙○○乙節,應屬真實。
二、綜據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至詹正宗所經營之上開米粉攤,要求詹正宗不要再僱用乙○○,期使乙○○能返回被告身邊乙節,應甚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至告訴人乙○○工作之攤位告誡雇主詹正宗,不准詹正宗僱用乙○○後,詹正宗即解僱告訴人,告訴人因此無法繼續於詹正宗所經營之米粉攤內按時計酬工作,使其工作自由、生活安寧受到影響,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令之禁止為間接騷擾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裁定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漠視保護令內容,仍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告誡雇主詹正宗,要求詹正宗不要僱用乙○○,以此方式間接騷擾告訴人,暨衡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刑事陳報狀乙份附於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