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13號、95年度偵字第11962號),本院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㈠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先後4次向 吳振揚黃志豪 ,或黃志豪所故買之贓物,分別為吳振揚與黃志豪,或黃志豪於95年7月30日上午5時27分,在台大醫院7樓B棟病房、95年8月3日下午5時18分,在台大醫院12樓C棟病房、95年8月8日下午1時26分,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第163病房、95年8月8日下午
3時43分,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51病房,分別自被害人丁○○、戊○○、丙○○及乙○○處竊取而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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