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23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即原復華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28,119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26,601元,自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即依約繳納16期(自95年6月繳至96年9月)之協商款,嗣於96年8月間聲請人公司因人事精簡,無法繼續聘用聲請人,聲請人離職後因收入驟減而毀諾,始於97年間向鈞院聲請更生,經由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協助下,使聲請人與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再次達成協議,約定分180期0利率清償。聲請人繳款2期後,詎因父親因車禍肇事,受刑事及民事判決,須繳納易科罰金61,000元及負擔民事賠償40萬元,無奈之下只好再度毀諾。由於兄長及嫂嫂早年死亡,留有一名幼子(由聲請人收養)及房貸,父母均年邁無工作收入,聲請人胞姊每月只能分擔1萬元,其餘家用支出均須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自己又有車貸,依前次協商完成每月應繳金額扣除總收入,生活已難以維持,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到院,聲請人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雖僅略稱因其父親車禍事件致「協商完成每月應繳金額扣除總收入生活難以維持。」且未提出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已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相關證據,然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刑事及98年度基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是聲請人關於前開車禍事件始末之陳述,固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經查,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經由本院協助於98年4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協議(下稱98年4月3日還款協議),繳款2期後因聲請人之父受刑事判決,為籌措其父之刑事罰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聲請更生云云。然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聲請人謂因須代父親繳納罰金致未能依98年4月3日還款協議履行云云,其情固可憫。然查,上開刑事判決之受判決人非聲請人本人,且聲請人所謂應繳納罰金亦係「易科罰金」而非「併科罰金」,亦即是否繳納罰金?以何種方式繳納罰金?受判決人非無抉擇餘地,聲請人自認家庭經濟沉重,自應適當審度各種情形而後動,聲請人既然選擇代其父親支付上開罰金,自為聲請人自由意志決定,難謂此係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一,顯然非屬「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之情形」,與前揭「不可歸責」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既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在前,且依約履行16個月,嗣因去職曾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受理在案,復於該案進行中,於98年4月3日在院外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達成98年4月3日還款協議,而撤回該次更生之聲請,顯係出於聲請人深思熟慮後之抉擇,聲請人本應依約誠摯履行,縱令有聲請人所謂前開代繳罰金事由發生,而導致嗣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而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然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應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非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已致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竟斷然毀諾為更生之聲請,其所持之更生事由於法不合,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屬要件不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