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丙○○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被告前案部分另補充:「丙○○前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查本院考量被告等聽審權之保障,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又被告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到庭陳述,並對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六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除有被告三人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三人自白之真實性。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丙○○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法益而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法益而言。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甲○○、丙○○違反規定,於如聲請書所載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足,先予敘明。被告甲○○、丙○○二人就上述兩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二人所犯上述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達三十一台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有害於社會風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為本案犯罪行為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予其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係賭博用機具,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十一賭資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則係前述賭博電動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均沒收。
五、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或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查被告甲○○、丙○○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而非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而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是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表】1「恐龍二代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片)2「A900二代水果盤」柒台(含IC板柒片)3「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叁台(含IC板叁片)4「滿天星7PK」拾台(含IC板拾片)5「超級列車拉霸」叁台(含IC板叁片)6「PACHINSCOTMACHINES拉霸」壹台(含IC板壹片)7「春秋二代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8「虎霸王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9「富貴歡樂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10「滿天星7PK電腦型」貳台(含電腦螢幕貳台、IC板貳片)11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