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6年9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收受乙○○託其代為保管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6顆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藏放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寄藏之。嗣於96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於甲○○車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於甲○○包包內扣得改造子彈6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之自白不具真實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就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一節,提出客觀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辯護人上開辯解已難遽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亦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認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另證人乙○○前於警詢時未經具結,其所為不利被告之審判外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本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惟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乙○○到庭,證人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於本院審判中證人乙○○有無法傳喚而不能詰問之情形,且公訴人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業已自願捨棄,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未另行聲請調查(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復參諸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係證明警員有於被告車上查獲扣案之槍彈一情,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認證人乙○○上開警詢時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查獲現場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23至26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39340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6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 楊予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3至26頁),及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6顆為憑。且將扣案之上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⑴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3934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從而,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分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節,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6顆,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其並未以寄藏之槍彈加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經採樣試射所餘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業於鑑定時經取樣試射擊發,經試射擊發之子彈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