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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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告甲○○
(現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95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人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執行羈押。再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裁定自95年4月23日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又有固定居所,應已無羈押被告必要。另被告本身係獨子,又患有愛滋病,此去服刑可能即為死別,為此聲請准予具保,讓被告有機會回家去安排照料雙親事宜,亦盡人子之孝。
三、經查:本件被告強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且以被告於一日內即尋得同夥竊車並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足見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單以聲請人所提理由尚難令其羈押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劉音利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