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農曆十一月十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一名已過世,另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詎婚後被告好賭成性,欠下大筆債務,地下錢莊的人來家裡暴力討債,對原告家人言詞恐嚇、噴油漆;被告又經常不回家,有一次長達八個月未曾返家,且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躲避債務即離家他去,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農曆十一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不負責任,好賭成性,欠下大筆債務,致地下錢莊的人來家裡暴力討債,對原告家人言詞恐嚇、噴油漆;且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躲避債務即離家他去,至今音訊全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游翔 予證稱:爸爸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就離家出走了,因為他積欠地下錢莊的錢,地下錢莊的人來家裡要錢,他就離家了,至今都無消息,爸爸是不負責任的人,喜歡賭博,我小時候他會打媽媽,從沒拿錢回家,他離家後就音訊全無,沒有打電話回家,他的行動電話已經是空號了,無法聯絡。兩造之女 游慈貞證 稱:爸爸沒有跟我們住一起,他離家已經有兩年多,因為討債集團的人來家裡討債,他就跑了,爸爸沒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他喜歡賭博,離家後他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們也無法聯絡上他,也不知道他住哪裡各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婚後被告不負責任,好賭成性,積欠大筆債務,致家人受累,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置原告及子女生計於不顧,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躲避債務即離家他去,至今音訊全無,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