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不遵從國家法令之規定,竟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漠視國家替代役之兵役管理制度,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見本院9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惟本院認被告係因家庭因素始擅離職役,且係初犯,故以量處罰金二萬元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