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仲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告乾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錦增 被告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而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有為財產權者,亦有為非財產權者,如為前者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如為後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有司法院83年8月25日〈83〉廳民三字第15844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3月11日所為之92年仲聲愛字第46號仲裁判斷書,應予撤銷。」,而上開仲裁判斷所涉及者,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乃係有關於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尾款、保留款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用等共計22,882,474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支付所生之爭議事項,係屬財產權性質,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認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82,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432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210,43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