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571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8日下午,原受僱於 蕭孟容 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之工地,從事鋼骨結構之補強工作,期間因缺少固定夾,蕭孟容乃指派乙○○、 陳俊傑 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購買,並將其所駕駛屬益昌鑽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交由乙○○駕駛,乙○○隨即搭載陳俊傑沿省道台21線,由南投縣埔里鎮往魚池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該省道48公里處,欲左轉進入加油站加油時,原應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 游復雄 所騎乘、附載 周煜琅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游復雄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側,致游復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挫傷、血胸合併嚴重肺部挫傷、腹內出血、肢體開放性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經路人報案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游復雄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先停車看清對向車道並無直行車輛才行左轉,且當時已超越過對向外側車道之中心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被害人之直行車應讓伊之轉彎車先行;又被害人係以超過速限之時速70公里疾駛而來,顯見伊左轉時並無直行車,被害人看見伊車輛時,因車速過快未及煞車始撞及伊之車輛,伊並無過失責任;且就撞擊點係右側車頭下方及保險桿處,地面無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可見係被害人之機車直接撞擊伊之車輛;而伊雖係開車之人,然當天係雇主蕭孟容臨時指派伊駕車前去購買東西,伊係受僱從事補牆之工作,當天駕車並非執行業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時、地,左轉欲至加油
站加油時,致為對向直行而由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及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第821號卷第18至25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挫傷、血胸合併嚴重肺部挫傷、腹內出血、肢體開放性骨折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後,因頸部割挫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7至、35、41至44、48至50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暨被告於原審所庭呈之實際路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36頁)可知,被告車輛左轉之地點,係於該路段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缺口處。而依被害人之行進方向,須繞過一彎道後至少約距離60公尺始至肇事地點等情,亦據證人陳俊傑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且為被告之輔佐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1頁);參以證人周煜琅於原審時證稱:「我們都是騎大約60到70公里的車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由距離及時速可推算出彎道至肇事地點約有3至4秒之時間,可見於肇事前3至4秒被害人之車輛即已駛過彎道,而為被告所得看見,被告辯稱有先停車看清對向車道並無直行車輛,才行左轉云云,殊無足取;又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地點係位於省道台21線48公里處加油站前之外側車道,被告車輛遭碰撞之處為右前側,若如被告所辯,左轉時未看見被害人機車,且當時已越過對向外側車道之中心線,則以3至4秒之時間,被告應早已轉入加油站,或者遭撞擊處應為車輛之後右側,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是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適用。況本件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至92、102頁)。足徵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陳俊傑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係確定沒有車後,才左轉,快到加油站門口時,突然有一輛機車衝撞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然查,陳俊傑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上開案發現場之情形不符(即由兩車相撞之地點及位置,暨由距離、時速推算,於肇事前3至4秒被害人之車輛應已駛過彎道,而為被告所得看見),其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並加以遵守,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事故地點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據證人周煜琅於原審證稱:有聽到被告駕駛座旁之人喊「有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足證被告遲至碰撞時始發現被害人之車輛,是本件車禍之肇因,應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清左右來車,即冒然左轉,未讓直行中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所致,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肇事地點時速為60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4年8月15日二工養字第094001842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4頁),被害人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但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未經具結(亦即應無證據能力),並聲請至肇事現場履勘及勘驗兩造車輛受損情形云云,惟辯護人已於94年8月3日之辯護意旨狀提出實際路況照片兩張,依照片所示被害人確係由一彎道行駛而來,而彎道處並無建築物或放置廣告看板影響被害人視線之情形,且照片拍攝光線充足,已清楚呈現肇事地點之路況;又兩造車輛受損情形,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對車損情形均無爭執,至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係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該委員會所為鑑定,依該條項規定,無須準用同法第20
2條之規定而為具結,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於法無據,所為聲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固係登記車主為益昌公司,而被告亦有於該公司領取93年度薪資之紀錄,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4年6月7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0940003919號函及所附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37、39、6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P5-4849號自小客貨車之車主係益昌公司,伊是受僱的司機等語(見相字第821號卷第32頁),惟據益昌公司負責人林仲芽於原審證稱:被告僅於93年7月間,至伊公司工作1個多月,肇事當日之93年11月8日,被告已離開伊之公司,而P5-4849號自小客貨車,雖係伊公司所有,然因蕭孟容於93年10月初,自伊另外經營之溢春營造有限公司離職後,即將該輛自小客貨車開走,經向蕭孟容催討,但均未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並有被告及蕭孟容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勞工保險局94年8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410459660號函覆被告及蕭孟容之投保資料附卷可證(其上載明被告於93年7月15日於益昌公司投保,93年8月31日退保;蕭孟容於93年2月6日於溢春營造有限公司投保,93年10月26日退保,見原審卷第130、131、145至14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時並非益昌公司之員工而執行該公司之業務;另證人陳俊傑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工作內容為鋼骨結構補強,並非受僱為司機,平日均為老闆蕭孟容開車比較多,一般員工是自行開車前往工地,肇事當日係因工作中蕭孟容要求,需購買固定夾,始由被告駕駛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可知被告當日之駕駛車輛僅係臨時性之行為,與其鋼骨結構補強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被告當日顯非駕車執行業務甚明。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經路人報案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何人係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4年6月2日投埔警刑字第094001269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誤認原審依業務過失致死論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被告應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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