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凌晨某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一樓、屬夜間無人居住之「良師強文補習班」,以不詳方式破壞定著於上址鐵捲門旁、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開關盒,啟動鐵捲門後入內行竊,竊得電腦一部、數位相機一臺,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甲○○經鄰居通知上址大門敞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員在遺留於現場之數位相機空紙盒底面、電腦音箱包裝紙盒等處採得指紋七枚,經比對後,發現與乙○○左環指、左中指、左小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
940017284號鑑驗書一份,足認進入上址竊取財物之人,確為被告乙○○無訛。
㈢現場照片十三張。
三、查定著於鐵捲門旁之開關盒,乃啟動鐵捲門之重要設施,具有防閑功能,自屬安全設備,本件被告破壞鐵捲門開關盒啟動鐵捲門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上址「良師強文補習班」,並非住宅,夜間亦無人居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處罰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