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原名 林建財 )自民國九十年起,持續向以生產、銷售各類畜、水產養殖用飼料為業之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發公司)購買雞飼料,用以供應其設於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中庄九六之十二號、同縣太保市○○段二二之一地號、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五厝巷一六二號、雲林縣二崙鄉田尾等地之大型養雞場,並均交付票載發票日三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予總發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前之交易皆屬正常。嗣因財務狀況日漸惡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仍向總發公司大量進貨,即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訂購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公斤、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元之雞飼料,同年十月間訂購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公斤、金額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之雞飼料,同年十一月間訂購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公斤、金額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雞飼料,同年十二月間訂購九萬五千四百公斤、金額一百萬二千二百元之雞飼料,並交付由丁○○簽發、付款人彰化區漁會信用部之遠期支票虛以支付,且謊稱待成熟雞隻出售後,即兌現全部支票貨款,使總發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其仍有能力購買,分別將各次訂貨交付予丁○○。詎屆期經提示支票均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總發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總發公司向原審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購買飼料,所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並未兌現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總發公司有長時間交易,付款均屬正常,此次係因養雞場之雞隻大量受到感染而成為病雞或因此而死亡,致無法如期支付飼料費用,並非有意詐騙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總發公司對帳單、總發公司出貨明細單、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三)彰漁信字第三八四六號函文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於原審坦稱其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財物狀況就沒有以前好,大約到九十二年
六、七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自訴人購買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公斤、金額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七元之雞飼料,同年六、七月間購買三十二萬零四百一十公斤、金額三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元之雞飼料,同年八月間訂購六萬八千三百公斤、金額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雞飼料,而上開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之貨款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被告僅支付二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尚有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未能給付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已無支付能力。詎被告猶自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向自訴人大量購買飼料,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甚,自訴人自訴被告對其詐欺取財乃屬信而有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杏泰家畜診所獸醫師戊○○於94年12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然經傳喚證人戊○○到庭證稱:伊幫丁○○之養雞場雞隻看病有12年之久,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雞隻數量,並非雞隻生病或死亡之數量,而是養雞場進雞之數量,該數量是丁○○找伊開診斷證明書時,丁○○告訴伊之數量,至於雞隻生病或死亡之數量,伊並不知道等語。是以被告提出該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養雞場之雞隻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共有上萬隻雞感染疾病,或因此而死亡或因此而成病雞一情,尚難以憑採。況證人戊○○又證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疾病每年都會發生,之前也發生過,以這七、八年來說,這些疾病都屬於尋常性的疾病,從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迄今,雞隻染患該等疾病之死亡率都差不多等語。據此,被告經營養雞場之雞隻雖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染患有診斷證明書上之疾病,然該等疾病既非於該段時間突發之疾病,且死亡率亦未高於往年,則以被告經營養雞場多年,此部分風險及損失本在其成本控管及計算範圍內,被告以此作為其經濟狀況突然惡化之理由,尚難以採信。被告又辯稱案外人甲○○向其借款未還,致使其無力償還貨款,並提出支出金額為20萬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為憑。然查,該份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20萬元,惟尚不足以證明該20萬元款項係借給案外人甲○○;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借款20萬元給案外人甲○○,然相較於被告積欠自訴人之飼料貨款金額龐大,該20萬元顯然微不足道,自無足以導致被告經濟狀況惡化,無從給付上開貨款。雖被告於本院又稱案外人甲○○陸陸續續向其借款達三百萬元,然三百萬元金額不小,被告除於原審提出上開支出20萬元之明細表一份外,對於其他款項之給付,竟未能提出相關銀行往來資料、借據、匯款單、本票、支票等借款憑證用以證明,實難想像!此部分所辯亦屬無從採信。被告再辯稱:被告於92年5月至12月間,有多次向自訴人索回原先開立之支票,並換以較遠期之支票,自訴人對於被告換票之原因當不免有所警惕,其仍願意接受並與被告交易,顯見自訴人並無任何錯誤云云。然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答應如何清償?)他從九十二年九月間開始發生資金週轉困難,他開始要求公司展延票據,他說他們養雞場有一批雞,約在十一、二月份雞隻可以出售之後就可以清償」、「(他有拿票來跟你延票嗎?)沒有。他先向公司申請所開九月份的支票不要提示,另外再開票幾張票給公司,就是換票的意思」、「(你剛才說被告說他的雞隻在十一、二月份可以出售,接下來呢?)接下來就開始退票了」、「(被告所開的新票有無兌現?)通通沒有兌現」、「(被告除了展延的支票之外,還有沒有開給你其他的支票?)我不曉得你問的是什麼票,如果是其他的貨款,他還有繼續開」、「(丁○○是告訴你因為雞隻死亡所以無法支付票款是嗎?)不是,他申請延票時只是告訴我們他有相差二百萬元的資金缺口」、「(九十二年丁○○有告訴你他的資金有缺口,要求延票是嗎?)是的」等語。被告要求自訴人暫勿將屆期之支票提示,另簽發支票給自訴人時,雖告知證人丙○○其有二百萬元資金之缺口,然被告係以待成熟雞隻出售後,即兌現全部支票貨款為詞,自訴人始應允被告之請求,並繼續出售飼料給被告。查,被告經營之養雞場雞隻生病甚或死亡之比例並未高於往年,足見此為經營上通常可預期之風險損失,並未逾越成本控管之範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其他增加成本之支出或有不可預測之高經營風險事件發生之證據,致其獲益驟減甚而血本無歸,而無從給付飼料貨款,則其於正常經營之情況下必有正常合理之收益,詎被告於成雞出售後,並未給付飼料貨款,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況資金缺口僅有二百萬元,何以讓九十二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購買飼料之貨款支票金額共七百餘萬元(不包括如後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金額)全未兌現,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訴人既瞭解其經濟狀況不佳,仍願與其交易,顯然自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係狡卸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其曾提供不動產要設定抵押給自訴人,若無還錢誠意,何用此舉,然自訴人遲未辦理設定抵押,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憑。經查,被告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15128分之21000,於八十五年間即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82萬元給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再於92年9月26日設定抵押權200萬元給案外人 鄭秀蕊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被告若有還錢誠意,何以於92年9月2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鄭秀蕊?且參以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用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13萬餘元,所剩價值有限,被告欲將該土地設定第三順位給自訴人,對自訴人實益不大,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辯稱其有還錢誠意,無詐欺意圖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固稱:「我承認有自訴人承認之犯罪事實」,原審因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其未施用詐術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具體之答辯,且該案自訴人與被告並提出多項證據聲請原審法院調查(原審並未調查),該案實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本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始足以保障雙方當事人審判程序之公平。⒉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購買飼料之行為,並不成立詐欺罪,原審認此部分成立詐欺罪,亦有未洽。⒊被告詐騙金額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顯然過輕。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其中關於其在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購買飼料之行為,並不成立詐欺罪所為對於原判決之指摘,亦有理由,另其就前述有罪部分並為無罪之答辯,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自訴人造成之損害,其詐欺金額甚鉅,且破壞人與人間彌足珍貴之信賴感,迄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認罪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隱瞞財物惡化之事實,仍陸續向自訴人大量進貨,即九十二年五月間訂購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公斤、金額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七元之雞飼料,同年六、七月間訂購三十二萬零四百一十公斤、金額三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元之雞飼料,同年八月間訂購六萬八千三百公斤、金額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雞飼料,上開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之貨款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被告僅支付二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尚有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未給付,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購買飼料,尚有三百二十二萬餘元之飼料貨款未付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經查,被告上開期間購買飼料之貨款,其中九十二年五月部分有給付684000元、六至七月份給付0000000元、八月份給付100000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之經濟狀況雖不如往常,而漸有惡化之情,然就各該月份所購買之飼料,被告亦盡己所能給付相當比例之款項,與全然未為給付者大相逕庭,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核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惟因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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